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80號
- 原告
- 陳雪芬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戴宜亭律師
- 被告
- 黃品菁
- 訴訟代理人
- 丁羿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依附表一(見卷附民事起訴狀)方式進行修繕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不漏水狀態為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5,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次查,訴之聲明第1項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是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示,其修復費用為403,095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403,095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175,748元,係包含漏水修復費403,095元、毀損修復費260,453元、室內裝修簽證費每間130,200元,共2間計260,400元、房租損失72,000元、漏水鑑定費79,8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核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之漏水修復費403,095元與原告聲明第1項重複,應不予併算。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2項為準即核定為1,175,7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