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胡修辰
- 法定代理人顏孜玲、劉文凱
- 原告柏樂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世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19號 原 告 柏樂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孜玲 被 告 世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凱 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1,854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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