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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77號

撤銷信託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傅紫玲

原告
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
百禾長照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施忠瑜

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30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參照)。另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時,揆其性質均屬相同,亦宜等同處理之。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僅列「撤銷被告信託行為」,並未具體載明撤銷行為之訴訟標的,起訴程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原告起訴狀內容及所附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及同段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可推知原告欲撤銷之信託行為標的為此部分。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應為新臺幣(下同)118萬元,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影本附卷可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85,812元【計算式:(2082.46×持分1998/100000)×240,000元=9,985,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前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佐,另因土地部分價額已高於債權額,建物部分不再計算,此並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因此,原告主張撤銷信託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價額顯然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306元。茲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查原告執系爭判決強制執行之對象為「施忠瑜」,非百禾長照社團法人。然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為「百禾長照社團法人」,請原告確認本件欲起訴之被告是否正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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