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王士珮
- 原告鍾宜庭、鍾聞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72號 原 告 鍾宜庭 鍾聞豐 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鍾宜庭、鍾聞豐係各自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0萬元、495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3,930元、5萬9,415元,扣除前各繳納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外,尚應各補繳9萬3,430元(計算式:93,930元—500元=93,430元)、5萬8,915元(計算 式:59,415元—500元=58,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9萬3,430元、5萬8,915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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