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胡修辰
- 法定代理人楊岳修、周俊吉
- 原告蔡宗霖
- 被告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23號 原 告 蔡宗霖 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被 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971建號建物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本息;㈡被告楊岳修應返還12,000,000元本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其中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據核定為15,000,000元(參照原告提出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條記載系爭房地交易總價為15,000,000元),而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亦為15,000,000元。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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