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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黃信樺陳囿辰陳彥君

  • 原告
    吳瑋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82號 原 告 吳瑋齡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全體清算人姓名、住居所地址,並提出該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則分別有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108年8月12日至111年2月16日之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可受客觀上利益不明,核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0,805元。又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以114年6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10341號函廢止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公司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114年6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10341號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具狀補正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全體清算人姓名、住居所地址,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並應說明被告公司是否已清算完結(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或董事,應提出被告之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為佐),倘該公司章程別無規定,或股東會未選派清算人,依法由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則原告應補正被告廢止前之全體董事之姓名及住居所。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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