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謝宜雯、王士珮、蘇子陽
- 法定代理人吳樵、劉真希
- 當事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宥家、洪婷婷、蘇怡萍、陳荺禾、鍾孟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31號 原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樵 被 告 君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真希 被 告 李宥家 洪婷婷 蘇怡萍 陳荺禾 鍾孟妤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 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6841號兩造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4年9月16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核原告所請求減少被告應受分配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04,9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依上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04,9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58,9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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