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謝宜雯、王士珮、蘇子陽
- 法定代理人吳樵
- 當事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31號 抗 告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樵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宥家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按抗告 、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發回或發交更 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人提出抗 告應徵裁判費1,5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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