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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劉明潔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告
上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萬2,586元及其中188萬1,600元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其中16萬0,986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萬8,994元【計算式:本金204萬2,586元+利息22萬6,138元(即20萬9,554元+1萬6,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26萬8,99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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