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陳映如、王婉如、劉婉甄
- 法定代理人張麗川
- 原告好麗企業社
- 被告林欽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好麗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麗川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被 告 林欽華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號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即鐵皮屋含屋頂停車場,稅籍資料Z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系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8萬6,300元,有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建物民國114年之課稅現值,經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14年2月25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145557739號函暨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萬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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