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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9號

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李枝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竣惟律師
被告
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於113年6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㈢確認被告於113年9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13年5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13年6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先、備位聲明不重覆徵收裁判費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9,4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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