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許映鈞
- 法定代理人李彥熹
- 原告李枝昌
- 被告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9號 原 告 李枝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蔡竣惟律師 被 告 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㈠確認被 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於1 13年6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㈢確認被告於113年9月16 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13年5月1 5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13年6月10日之股東臨 時會決議無效。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先 、備位聲明不重覆徵收裁判費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9,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9,4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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