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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代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劉明潔

原告
蔡月梅
被告
北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4,06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萬9,663元,係誤用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然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即起訴,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即應適用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8萬7,3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4,061元,原裁定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計算依據,尚有未恰,爰依法撤銷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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