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3號
- 原告
- 吳思瑾
- 被告
- 餐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新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又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