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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呂清彬
被告
連正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二室)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元。㈡被告應給付水電費16,806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次原告主張該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元等情,依前開土地法規定,推算該房屋價額應為120萬元(計算式:1萬元×12月÷10%)。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中段請求起訴前積欠租金6萬元,及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自114年2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14元(計算式:

1萬元×2/28=714,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第二項水電費16,806元

,共1,277,520元(計算式:1,200,000+60,000+714+16,806=1,2

77,52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7,52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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