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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陳幽蘭
  • 法定代理人
    李彥熹

  • 原告
    李枝昌
  • 被告
    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李枝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朱茵律師 被 告 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核其委任關係存否之權利義務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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