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0號
- 原告
- 蔡孟豪
- 原告
- 蔡純雄
- 原告
- 蔡洪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勇成律師
- 被告
- 彭月卿
- 訴訟代理人
- 何典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復漏水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蔡孟豪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孟豪新台幣(下同)450,6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純雄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洪邁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之,又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蔡孟豪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漏水金額405,600元(含漏水檢測費)部分,有報價單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見重司建簡調卷第45頁至第46頁),亦核與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之經濟目的同一,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乃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是依前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5,600元(計算式:405,600元+10萬元+10萬元=60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