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陳幽蘭
- 當事人全家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姿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2號 原 告 全家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芯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秀 被 告 陳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 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建物前如附圖A部分之增建 面積約10㎡之鐵窗、雨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全體(建物坐落及占用土地按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價額予以核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0㎡,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57,713元/㎡,有系爭 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調字第4號卷第17頁),則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之價值約為1,577,1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7,130元(計算式:157,713元/㎡×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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