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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莊佩頴

原告
輝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欽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告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萬9,90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2萬3,095元(本金3,769,903元加計113年12月4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3,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3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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