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0號
- 原告
- 輝昌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欽
- 訴訟代理人
- 袁裕倫律師
- 被告
-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慶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萬9,90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2萬3,095元(本金3,769,903元加計113年12月4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3,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3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