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5號
- 原告
- 香港商施華洛世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Chan Soh Cheng
- 被告
- 晨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亨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641,6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6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0,1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