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查閱公司帳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陳映如、劉明潔、劉婉甄
- 當事人李厚餘、李家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4號 原 告 李厚餘 被 告 李家儀 上列當事人間查閱公司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提出兆聯供應鏈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現金流量表予原告查閱。核本件訴之聲明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聲明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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