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張惠閔
- 法定代理人呂欣玫、熊明河
- 原告林家毅
-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3號 原 告 林家毅 法定代理人 呂欣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6,000元(計算式:92,000元+196,000元+220, 000元+176,000元+240,000元+208,000元+252,000元+232,000元= 1,61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776,546元(計算式:本金1,616,000元+利息160,546元=1,7 76,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2,000元 112年9月14日 114年3月20日 (1+188/365) 10% 13,938.63元 2 利息 196,000元 112年11月16日 114年3月20日 (1+125/365) 10% 26,312.33元 3 利息 220,000元 112年2月8日 114年3月20日 (2+41/365) 10% 46,471.23元 4 利息 176,000元 113年5月8日 114年3月20日 (317/365) 10% 15,285.48元 5 利息 240,000元 113年6月6日 114年3月20日 (288/365) 10% 18,936.99元 6 利息 208,000元 113年6月21日 114年3月20日 (273/365) 10% 15,557.26元 7 利息 252,000元 113年8月21日 114年3月20日 (212/365) 10% 14,636.71元 8 利息 232,000元 113年10月24日 114年3月20日 (148/365) 10% 9,407.12元 小計 160,545.75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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