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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胡修辰

原告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告
丁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663,067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4,39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丁娜應自新北市○○區○○段0000○號(主建物權利範圍全部)、3998建號(共有部份,權利範圍153/10000)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其坐落同區段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10000)返回原告;⒉被告丁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遷讓前項聲明之房地日止,按月支付原告50,000元。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丁娜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丁娜應自新北市○○區○○段0000○號(主建物權利範圍全部)、3998建號(共有部份,權利範圍153/10000)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其坐落同區段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10000)返還原告。是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屬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㈡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原告起訴時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838、399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以每平方公尺單價219,037元(含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為合理。故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248,067元【計算式:219,037×(層次面積93.79+陽台14.30+共有部份6,975.95×36/10000+共有部份1,811.73×153/10000)=35,248,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至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後段係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6日起至起訴前即114年3月24日止,共計2月9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15,000元【計算式:50,000×(2+9/30)=115,000】,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5,000元。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35,663,067元【計算式:35,248,067+300,000+115,000=35,663,067】。

㈢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00元。又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亦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業如前認定,核定為35,248,067元。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35,428,067元【計算式:180,000+35,248,067=35,428,067】。

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之35,663,0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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