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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8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劉明潔

原告
璋釔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雲宏裕
被告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7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6,8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萬0,270元(計算式:418,756元+8,742元【聲明第一項之起訴前利息】+376,825元+5,947元【聲明第二項之起訴前利息】=810,2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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