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3號
- 原告
- 景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國平
- 訴訟代理人
- 陳敦豪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瑞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說明表明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06萬4872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401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萬3519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件。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