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5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黃竹瀅
- 被告
- 斯徠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87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3,8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6日止,該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為591,857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下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利率 給付總額 本金583,891元 1 利息 81,573元 113年10月1日 114年2月6日 4.375% 1,261.31元 2 違約金 81,573元 113年11月2日 114年2月6日 0.4375% 94.84元 3 利息 459,562元 113年10月6日 114年2月6日 3.855% 6,018.63元 4 違約金 459,562元 113年11月7日 114年2月6日 0.3855% 446.54元 5 利息 42,756元 114年1月6日 114年2月6日 3.855% 144.5元 小計 7,965.82元 合計 591,8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