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
    傅紫玲
  • 法定代理人
    高梓傑

  • 原告
    爾本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永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9號 原 告 爾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梓傑 被 告 永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余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性質 上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3,705,691元(計算式:376,051元+3,000,000元+32 9,640元=3,705,69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55,691元(計算式:165萬元+3,705,691元=5,355,691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64,212元;另第五項有關於群組內澄清不實言論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67,2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羅婉燕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