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鄧雅心
- 當事人湘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傳御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9號 原 告 湘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紫涵 被 告 傳御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云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擬定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11筆(原10筆)土 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實施者名義變更為原告等語;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7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合作興建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可認本件合建契約可得受之利益為1億1,50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1,500萬元。又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378,701元。而本件原告先位、備位聲明間具預備合併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1,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6,000元(壹佰零貳萬陸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賴峻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