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兼
- 送達代收人
- 潘煇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395元,並應補正被告萬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萬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新北市政府以114年1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0567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倘上開公司章程別無規定,或股東會未選派清算人,依法應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原告應查報被告萬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40,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395元。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