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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劉容妤
  • 法定代理人
    張馨蓮

  • 原告
    芊邑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達飆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張馨蓮廖茂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芊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馨蓮 聲 請 人 達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馨蓮 聲 請 人 張馨蓮 廖茂華 前列四人之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宋延寧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志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福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芊邑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6,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聲請人達飆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聲請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 幣6,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 幣6,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 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現行實務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計徵裁判費(按:條次變更為第13條),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司法院民事廳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81)廳民一字第一六九七七號函可資參照)。 二、查: (一)原告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用,聲明:請准宣告聲請人4人破產 等語,依前揭說明,本件標的價額應以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為核定。 (二)聲請人芊邑企業有限公司、達飆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及中和稽徵所函查其等之113年度資產負債表,芊邑企業有限公司申報113年資產總額為9,115萬8,196元(見本院卷第103頁);達飆企 業有限公司申報113年資產總額為1,608萬6,308元(見本院 卷第99頁),是依首揭規定,芊邑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應徵收聲請費用6,000元;達飆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應徵收聲請費用4,500元。 (三)聲請人甲○○、乙○○部分: 1.據聲請人甲○○提出之財產說明書(見本院卷第81頁),其名 下財產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房地、出資額1,275萬 元(即300萬元+25萬元+950萬元)及存款債權220萬7,200元 。又該新府路址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不動產交易實價,位於同一社區(即史丹佛社區),面積相當之建物含其坐落基地且含車位之近年交易價格為20.75萬元/㎡(即【22.75萬元 +18.75萬元】÷2筆),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列印資料附卷可佐,是該新府路址房地市場之交易價值應為6,365萬6,850元(即建物面積共306.78㎡【總面積134.16㎡ +陽台17.79㎡+雨遮1.50㎡+共有部分110.38㎡+共有部分8.49㎡+ 共有部分34.46㎡】×20.75萬元/㎡,此有該新府路址房地之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甲○○之資產總 額應為7,861萬4,050元(即6,365萬6,850元+1,275萬元+220 萬7,200元),應徵收聲請費用6,000元。 2.據聲請人乙○○提出之財產說明書(見本院卷第83頁),其名 下財產為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9樓房地、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10樓之2房地及出資額850萬元。又該中華五路址 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不動產交易實價,位於同一社區(即一品花園社區),面積相同之建物含其坐落基地且含車位之近年交易價格為10.65萬元(即【10.99萬元+10.31萬元】÷2 筆),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附卷可佐,是該中華五路址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應為3,615萬5,750元(即建物面積339.50㎡【總面積176.61㎡+陽台24.05㎡+雨 遮14.25㎡+共有部分124.59㎡】×10.65萬元/㎡,此有該中華五 路址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該中山路址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不動產交易實價,位於同一社區(即樹林金站社區),建物含其坐落基地且含車位之近年交易價格為11.17萬元(即【12.69萬元+9.64萬元】÷2筆),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附卷可佐,是該中山路址房地市場之交易價值應為565萬9,839元(即建物面積50.67㎡【總面積32.15㎡+陽台2.70㎡+雨遮2.70㎡+共有部分12. 70㎡+共有部分3.12㎡】×11.17萬元/㎡,此有該中山路址房地 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乙○○之資 產總額應為5,031萬5,589元(即3,615萬5,750元+565萬9,83 9元+850萬元),應徵收聲請費用6,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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