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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幽蘭

原告
陳金華
被告
陳育玲
被告
承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奎
被告
楊志茂

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楊志茂、黃志明對於汽車位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同)70萬元;被告楊志茂、黃志明、陳育玲(聲明列陳玉玲,參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及提出之證據,應為誤繕)、承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對於機車位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陳育玲、承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對於機車位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訴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元(計算式:70萬元+10萬元+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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