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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毛崑山
  • 法定代理人
    鍾美鳳

  • 原告
    黃怡建即高高順企業社法人
  • 被告
    李奇宇奇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5號 原 告 黃怡建即高高順企業社 被 告 李奇 宇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標準徵收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數額,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末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 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是本項訴松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元,應徵裁判費13,200元。次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第3項、第5項部分,均係基於人格權被侵害之回復 或損害賠償方法,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應為同一,依前開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700元(計算式:13,200元+4,500元=17,7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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