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薛巧翊
- 當事人A01、A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3應認領原告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原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1萬5,000元。於本項確 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含遲誤當期),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原告其餘之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原告起訴原聲明為:「1、被告應認領原告即非婚生子女A 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其子女。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成 年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113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個月視為亦已到期。3、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嗣於114年7月1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成年之日,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個月視為亦已到期。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2(下逕稱其名)與被告前為男 女朋友,兩人於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3月10日交往,期間兩人發生性行為致A02受胎懷孕,A02自行檢測懷孕後, 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通知被告,被告因認當時狀況無法養育子女,致雙方對是否生養子女無共識,而被告旋自113年3月10日起不再與A02聯繫,A02只能獨自安胎 待產,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並於同年10月16日替原告申報戶口。而被告自原告出生時起,即未曾與原告母女聯繫,A02爰代理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生父認領之訴,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二)被告為原告之生父,如經法院判決為生父認領,被告依法即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而A02僅國中畢業,職業為美甲 師,每月平均收入低於4萬5,000元,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店面(下稱美甲室店面)作為美甲工 作室使用,每月租金為2萬元,且除原告外,A02尚須養育 訴外人即其未成年子女吳雅馨(000年0月00日生,下逕稱其名)及吳威曆(000年0月00日生,下逕稱其名),符合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核定之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濟負擔沉重。參酌被告及A02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示,被告近三年 經濟收入扣繳所得稅者,年收入達30多萬元,而其為魚販,實際收入必高於申報所得稅金額甚多,且其無其他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反觀A02經申報之年收入為0元,每月實 際收入亦低於4萬5,000元,復有其他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是衡酌被告及A02之財力、收入及經濟地位,為保 障原告之最大利益,被告如能給付原告相對高於新北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扶養費用,即能讓原告獲得較好的生活品質及教育資源,況被告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毋庸付出勞力、時間及精力照顧原告,是本件A02擔任原 告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無形成本亦應列入審酌扶養費之考量,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3萬5,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按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撤銷釋字748 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及其他 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細則可知,因認領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是關於訴訟上認諾之規定,在認領子女之訴不適用之。另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另有明定。雖家事事件法第3 章親子關係事件未明文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8條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的規定,然考量家事事件法第69條準用第2章婚姻事件關於程序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確認收養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子女之訴等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有對世效力,且具公益性,與第2章 婚姻事件性質相通」而為上開準用規定,復稱「本條未明列者,如有性質相近情形之規定,亦不排除可類推適用於親子關係事件」。因此,在考量親子關係事件與上開婚姻事件同具公益性的基礎下,處分權主義並非全部適用,是親子事件未規定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8條,應屬立法上之缺漏,家事事件法第58條規定於親子事件程序應類推適用,則關於訴訟上自認之效力的規定,於認領子女之訴,亦不適用。本件被告雖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訴訟上自認,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訴訟上自認,均不生訴訟上效力,是本件不得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A02所生,A02於受胎時與被告為為男女朋友 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A02與被告之合照影本及A02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認領子女部分: 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兩 造送親子鑑定結果顯示略以:依據遺傳法則,原告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被告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 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另前述檢測結果依統計學計算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7.445×108,依法務部調查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均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均為99.99%以上,原告極有可能為被告所生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10日調科肆字第11403231090號函所附之法務部調查 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具真實血統聯繫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2、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命被告給付原告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原告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被告及A02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是陸續發生,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3、依原告之年齡,其目前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而該等消費支出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 4、本件A02主張其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美甲師,每月收入平 均為4萬5,000元,承租美甲室店面每月租金2萬元,除原 告外,尚須扶養吳雅馨及吳威曆,因此前經區公所核定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之美甲室店面租賃契約書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且有A02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另被告為高職畢業一節,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7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111至113年度所得所得清單顯示略為:A0 2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自 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均為30萬7,322元、35萬5,288元及35萬7,02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A02及被告之T-Road 稅務資訊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7、101至112頁),可見A02目前收入因領現之因素,無法 由本院調得之財產清冊反應真實收入情況,自無從單憑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推認被告實際所得較A02佳,然仍需 參酌A02目前尚須扶養其餘兩名未成年子女,致目前已符 合低收入戶資格之經濟狀況;再考量原告目前1歲餘,與A 02同住於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中和區於113年度以每戶所得收 入者人數為1.85人計算家戶所得收入平均為144萬5,583元,而11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7,557元 ,另司法院公布113年各地區每月生活所必需即必要生活 費數額一覽表,其中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 萬6,900元等節,有司法院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3年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第3表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10統計區別分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在卷可參。是比較A02及被 告年度加總之收入與該區域家戶平均所得可知,A02及被 告之收入顯低於同區域之平均收入,又依常情,考量未成年人需消費之金額通常低於成人,難直接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之平均支出作為基準,是綜合考量原告目前之年齡及其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A02即被告之身分、經濟 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因素,堪認原告各月扶養所需費用為2萬元,較為合理。 5、末稽之原告自出生迄今均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此就A 02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自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是 本院審酌被告及A02經濟條件及收入,及A02擔任原告主要 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認A02及被告分別應負擔原 告之扶養費比例應以1:3為當,即由A02負擔4分之1、被 告負擔4分之3。是被告應負擔原告每月扶養費金額為1萬5,000元(計算式:2萬元×3/4=1萬5,000元),較為合理。 6、又本件家事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12月19日補充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 起至原告成年之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1萬5,000元,當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於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提 起認領之訴,訴請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原告成年之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扶 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確保原告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 ,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邱子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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