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55號
- 原告
- A001
- 被告
- A02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A0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A03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結婚、於112年1月31日協議離婚,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A02,被告A02依法推定為被告A03之婚生子女,然被告A02非伊自被告A03受胎所生,被告A02之生父為訴外人徐志豪,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A02、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A03於103年12月11日結婚、於112年1月31日協議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A02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首堪認定屬實。而被告A02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A03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推定被告A02為原告與被告A03所生之婚生子女,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A02非其自被告A03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自訴外人徐志豪受胎所生一節,佐以原告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報告序號:L-000-00-0000),載有「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徐志豪與A02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內容(本院卷第19頁至第42頁),而審酌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並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已足認被告A02與訴外人徐志豪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與被告A03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從而,本院依前開調查之證據,已可認定被告A02非原告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⒊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A02,已於114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家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佐(本院卷第11頁),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A02非其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請求固屬有據,然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當事人真實身分,被告A02、A03依法消極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