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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7號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康存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90年8月27日結婚、同年9月13日登記,嗣於113年1月8日兩願離婚。然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甲○○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甲○○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甲○○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記載:「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LY VAN HOAH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 PP值=0.0000000000」等語。綜上事證,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認訴外人LY VAN HOAH方為被告甲○○之生父,自可排除被告丙○○為被告甲○○父親之親子血緣關係,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在婚姻關係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如上所述,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原告於113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起訴為合法且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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