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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鄧雅心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立安
被告
強鑫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柒佰零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保證書第7條及約定書第21條約定
    ,兩造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24、2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強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強鑫公司)於民國
    109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林昶詮為連帶保證人,就現在及將
    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
    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
    付之責任。嗣被告強鑫公司於同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筆
    ,金額合計30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付方式
    。詎料,被告強鑫公司僅清償本金1,741,294元,及給付利
    息至112年12月18日,即未再依約履行,上開借款依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強鑫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258,706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林昶詮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明細
    查詢單、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振興資
    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強鑫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計300萬元,
    嗣未如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仍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林
    昶詮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
    規定,被告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末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4,167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251,737元 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暨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06,969元 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暨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共計:1,258,7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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