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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昱翔

原告
林姿慧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亭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被告
林芳宜
被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洪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慶南為兄妹關係,林慶南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向其借款1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4日至111年5月25日止,利息1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原告已於同日將借款匯入林慶南之郵局帳戶。嗣林慶南於110年9月2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另原告曾代墊林慶南醫療費用12,600元,於林慶南死亡後,被告洪秀燕表示願償還該筆款項,原告基於親屬情誼表示給付1萬元即可,僅係就代墊醫療費部分讓步,並無免除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之意思。至被告洪秀燕抗辯以原告應負之連帶債務抵銷借款,惟該連帶債務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或清償期限未屆至,被告洪秀燕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自不符合抵銷要件,其抵銷抗辯並無理由。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1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交付予林慶南100萬元,然林慶南當時因身體狀況欠佳,於不明實情下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借據。又原告於林慶南死亡後,已向被告洪秀燕表示免除債務及利息。又上開100萬元款項實為公公林連松之遺產,係原告盜領後交付給林慶南,依兩造於113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24號遺產分割事件調解筆錄內容(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該筆款項。末原告另積欠被告洪秀燕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所示之1,300萬元尚未清償,主張以此債權與系爭債務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曾交付林慶南100萬元,被告均為林慶南之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與林慶南間就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⒈經查,據原告提出其與林慶南間之系爭借據(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可見其上記載林慶南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於110年5月24日收訖,林慶南並同意於111年5月25日前清償,並加計利息1萬元,其後並經林慶南簽名,足認原告交付100萬元予林慶南之原因為上開消費借貸契約。

⒉被告辯稱林慶南係受原告詐欺始簽立系爭借據等語,然據其提出被告洪秀燕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7-127頁、第133-145頁),僅能見被告洪秀燕因林慶南重病,需要醫藥費,向原告談論需借錢處理,原告表示可向朋友借款處理,但希望林慶南簽借據,嗣後被告洪秀燕亦向原告稱「你哥(按即林慶南)欠你的100萬,我有錢會還給你」等語,僅能見被告洪秀燕與原告談論林慶南因治療疾病需借款之經過,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

⒊綜上,林慶南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於111年5月25日清償並加計利息1萬元,迄今未清償,林慶南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應於繼承林慶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辯稱原告已免除上開債務部分:

⒈兩造與訴外人林洪絨、林慶煌,另案就林連松之遺產分割事件,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有系爭調解筆錄、書記官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1-1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雖約定「兩造(按即本件兩造與林洪絨、林慶煌)就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即筆錄附表二、三)及被繼承人林連松之喪葬費用,不再對其他繼承人為返還或賠償之任何民、刑事請求或告訴」等語,其中林連松之遺產範圍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同段1285建號建物及存款共4,108,227元,可見就上開遺產之範圍,兩造與林洪絨、林慶煌成立調解,就此部分不得再對其他繼承人為其他民、刑事請求或告訴。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繼承自林慶南之借款,與上開林連松之遺產並無關聯,自非上開調解筆錄所稱拋棄請求之範圍。縱使如被告所稱,原告借款予林慶南之款項,係提領自林連松之帳戶等語,亦係是否要將原告提領之金額,計入林連松遺產(林連松對原告之債權)之範圍內而已,與原告對林慶南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亦屬不同債權,原告提領之時,亦與其所有其他金錢混同,無從認定原告交付之金錢是林連松所有,故原告仍得依其與林慶南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向林慶南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免除本件借款債務等語,據兩造分別提出被告洪秀燕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7-141頁、第247-249頁),可見被告洪秀燕稱「你哥欠你的100萬,我有錢會還給你。他虧損的部分我會還,不用擔心。謝謝。」,原告回「沒啊,你不是給我一萬,這樣就好了。100萬,別放在心上,需要就用。請不要一直想留這錢要還,都不動。這樣這100萬給你們就沒意義了。當時我有跟二哥說,這錢就是要給你們用的,若說要還也是以後再說了。才會寫這個借據的。」等語,原告係稱要還也是以後再說,僅是請被告洪秀燕暫時不用擔心借款而已,並無免除該借款債務之意思,被告此部分答辯亦無足採。

㈣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依現行繼承法之規定,仍為概括繼承,僅係對於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繼承人雖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及異議權,但如仍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因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有拒絕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然其仍得拒絕行使此抗辯權,而以其固有財產清償或抵銷繼承債務。

⒉經查,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相對人林洪絨、林姿慧、林慶煌願於113年9月10日前連帶給付洪秀燕、林芳宜共1,300萬元」,而被告前以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強制執行,剩餘11,850,580元未清償,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94頁),故足認被告仍對原告有11,850,580之債權,且已屆清償期限。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金錢債權,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亦為金錢債權,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限,符合上開得抵銷之情形。又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被告自身對原告之固有權利,並非繼承自林慶南之遺產範圍,然經本院向被告闡明上情,被告仍欲以此債權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二第194頁),當應予以尊重,依前開說明,被告仍得以其固有權利抵銷繼承債務。從而,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仍對原告有11,850,580元之債權,顯然已逾原告本件得對被告請求之100萬元本息及約定利息1萬元,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請求,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慶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及約定利息1萬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慶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1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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