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莊佩頴
- 原告洪祝芬
- 被告張忠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洪祝芬 訴訟代理人 翁源隆 被 告 張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以出庭意見調查表表示放 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 王澐」、「陳大鎮」、「思睿致遠」、「陳梓昕」等人所組成之許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晚間6時2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散布投資股票獲利廣告,再由LINE暱稱「投資助理陳梓昕」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東益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方式於113年10月7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9日共交付新臺幣(下同)474萬5,000元(下稱系爭474萬5,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原告訛稱:股票中籤需補差額云云,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調查,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內,向指派到場之專員面交15 0萬元之差額款,被告隨即依上游指示前往上址欲向原告收 取差額款,經在旁埋伏員警查獲。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則上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權利人,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洵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系爭474萬5,000元損害負擔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原告所受系爭474萬5,000元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乙節,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25日晚間6時2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獲利之廣告,再由LINE暱稱「投資助理陳梓昕」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下載「東益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陸續於113年10月7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9日共3次合計面交系爭474萬5,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9時許,又 向原告訛稱:股票中籤23張需補齊差額云云,經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2樓,向指派到場之專員面交150萬元,被告隨即接獲LINE暱稱「思睿致遠」之人指示,先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附近之影印店,將蓋有「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公司)、「林陳雅子」印文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及張貼其照片且記載「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宥均 外派經理」之工作證列印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假冒外派經理向原告收取現金150萬元,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 且於前揭偽造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經辦人」欄偽簽「林宥均」署名後交付予原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東益公司及原告,隨即經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㈢惟查,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交付不同車手收取,車手復經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受指派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通常僅就負責出面收取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故出面取款之車手,應僅就其受指示出面收取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未參與部分,自難遽認亦已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歷經檢察官偵查、刑事法院審理後,僅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113年11月11日下 午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對原告 詐欺取財150萬元未遂之事實,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共同 關連之犯罪事實,而不及於上開詐欺集團先後於113年10月7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9日對原告詐欺取財系爭474萬5,000元既遂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被告有其他幫助行為或參與、分擔原告受詐騙交付系爭474 萬5,000元予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犯行,或有何與原告 受有該474萬5,000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不法侵害行為,是自難僅因被告113年11月11日對原告曾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行為,即遽予推論被告參與前述詐騙原告系爭474萬5,000元之不法行為,而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此部分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系爭474萬5,000元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王顥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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