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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1號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智超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被告
張寶貴
被告
張陳春綢
被告
張吉坤
被告
張志明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張文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A005應將被繼承人張文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A04、張**就被繼承人張文林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3年10月8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張**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0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3年北中地登字16662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依同一事實,特定原起訴之被告A005及追加同為張文林繼承人之A06、A07、A08為被告,及追加前開欲撤銷、塗銷之標的及標的物如下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05、313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04積欠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4,986元及其利息未還(下稱系爭債務),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由本院換發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司執公字第29758號)。嗣A04之父張文林於113年8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A04為免續遭強制執行,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A005、A06、A07、A08(下稱A08等4人),於113年9月16日協議由A005單獨一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以協議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排除A04之繼承而屬無償之分割遺產協議,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A04部分: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積欠原告債務是伊個人的行為與其他被告無關。伊沒有錢已無能力扶養女兒,張文林之遺產應該是要留給伊媽媽A005。伊只能籌出50萬元清償債務,超過部分並無能力負擔等語。

㈡A08部分:伊認為A04借款僅有30萬元,係因借貸利率太高致債務總額過高。張文林死亡後伊未拋棄繼承,伊不知道A04之債務,A04債務應自行負責,伊等以分割繼承方式登記系爭不動產均係依法所為,A04之債務與伊無關等語。

㈢A005部分:伊沒有能力協助A04處理債務。A04自己之債務與伊無涉等語。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A04積欠其債務至今仍未清償,屢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A04係屬無資力之人,而張文林於113年8月5日死亡並遺有系爭不動產,A04除未拋棄繼承外,繼與A08等4人於113年9月16日以繼承協議分割之方式由A005取得系爭不動產,並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A005於113年10月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公字第2975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簡字卷第21至28頁、第39頁)、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北中地登字1666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1至3建物、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張文林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編號3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57至74頁)、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3年南資字424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4至6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267至271頁)及附表編號1、2、4至6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簡字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189至194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行為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文林於113年8月5日死亡後,A04未聲明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嗣以分割繼承協議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全數分歸A005,實已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遺產權利,並將之無償讓與A005,而A04於前開分割協議時,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且斯時並無財產,已乏資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調閱A04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限閱卷),足認A04並無資力清償債務,被告間就張文林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為分割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A005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㈢本件分割繼承登記如經塗銷,系爭不動產即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之狀態,原告得就A04之應繼分範圍依法執行其債權,而A08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潛在之應有部分權利仍然存在,A08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並不因A04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受影響,A08抗辯系爭債務與其無關原告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A005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建物門牌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2 新北市 永和區 信義段 0000-0000  1/4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3 新北市 永和區 信義段 0000-0000 1/1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4 雲林縣 斗南鎮 大東段新崙小段 0000-0000 1/100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5 雲林縣 斗南鎮 大東段新崙小段 0000-0000 1/100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6 雲林縣 斗南鎮 大東段新崙小段 0000-0000 1/1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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