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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映如劉明潔劉婉甄

原告
叡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晋國
訴訟代理人
蔣佩珊律師
被告
幸亞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百幸投資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游琇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萬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之本金及利息,核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6日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97萬8,3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4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婉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80萬6,500元 利息 580萬6,500元 113年9月3日 114年4月6日 (216/365) 5% 17萬1,808.77元 合計       597萬8,3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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