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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劉婉甄

原告
張○慈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複代理人
胥丞皓律師
被告
吳○清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柏盛律師
被告
林○嫻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清、林○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清、林○嫻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清、林○嫻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吳○清(下逕稱姓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1年3月11日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並育有三子女。原告於112年底發現吳○清、被告林○嫻(下逕稱姓名,與吳○清合稱被告)自112年起在林○嫻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住處或新北市林口區之汽車旅館頻繁發生性行為,並經常偕同出遊,還贈送林○嫻價值不斐之精品、房子,又協助出資為林○嫻創立大○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受有極大的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清部分:

⒈原告與吳○清於108年11月起夫妻關係即有裂痕,原告於109年8月底向吳○清表達要離婚,雙方在112年4月間也有就婚姻關係、日後財產分配及不干涉彼此私生活都有達成共識。原告並未證明112年起被告有交往關係,原證3的部分時間是113年3月12日,該次是被告基於商業夥伴關係共同前往簽約,在車上所為的對話內容亦是針對林○嫻的弟弟所為的評論,並未逾越男女交往份際,被告亦未發生性行為,否認有任何贈送林○嫻精品、房子或任何出資,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嫻部分:

⒈被告相識之初,吳○清提及與原告洽談離婚中,可見原告婚姻生活破碎與林○嫻無關。原告於113年9月11日致電林○嫻索要400萬元和解金,其後數次致電姿態激烈,顯見原告主張精神痛苦並非實在。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的權利,婚姻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障之利益,故原告並無「利益」遭受侵害。原證3乃竊取吳○清車上的行車記錄器儲存之電磁資料而得,其內容乃屬被告個人非公開之活動,應不具備證據能力而須予以排除,否認吳○清有任何贈送林○嫻精品、房子或任何出資,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吳○清為夫妻關係,於101年3月11日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並育有3子女(見卷第17、43、200頁)。

㈡原證3譯文為被告間在吳○清所駕駛車輛之對話(見卷第199至200頁)。

㈢林○嫻為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大○公司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卷第31頁)。

㈣林○嫻知吳○清已婚(見卷第223、253頁)。

四、本件爭點:

㈠配偶權於現行制度下是否仍為民法所保障之權利?

㈡林○嫻辯稱原證3無證據能力,是否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林○嫻明知吳○清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吳○清有性行為、如情侶般親密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等節,被告固不否認林○嫻明知吳○清為有配偶之人,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配偶權於現行制度下仍為民法所保障之權利: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明文或互以契約承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者,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一方配偶之行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而足以動搖或破壞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亦屬對於上述夫妻本於婚姻關係所享配偶人格法益之侵害。

⒉林○嫻雖辯稱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等語(見卷第81、255至256頁),然行為自由並非漫無界限,少數實務見解固有其考量,惟地方法院判決對其他法院並不生拘束效力,本院自得基於自由心證為不同之論斷。觀諸婚姻乃當事人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婚姻關係的經營與存續享有利益,亦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據,此項身分法益更進一步地被權利化,是身分權之一種。配偶權之標的,是權利人及其配偶之間的身分關係,或可謂權利人及其配偶經營與存續婚姻關係之利益。是本院認為配偶權乃受民法所保護之利益,林○嫻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前判例、11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吳○清與林○嫻有性行為、如情侶般親密行為、吳○清贈送林○嫻高價物品、出資設立大○公司,,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㈢林○嫻辯稱原證3無證據能力,應無可採: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⒉林○嫻辯稱原證3行車紀錄器錄音乃被告非公開活動,原告竊取而得侵害他人隱私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等語(見卷第81、199、256)。惟查,原告與吳○清為夫妻,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原證3譯文為被告間在吳○清所駕駛車輛之對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99至200頁),而原告主張吳○清所駕駛之車輛為原告及吳○清共同使用,原告取得吳○清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並無不法等語(見卷第199頁),與常情無違,又吳○清空言辯稱上開車輛非原告及吳○清共同使用(見卷第199至200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被告一方之詞遽認侵害被告隱私權而涉及不法取證,且本院審酌原證3非以强暴或脅迫方式取得,而本件審理所涉及對象又限於原告及被告,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認原告就原證3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合先敘明。是林○嫻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性行為、如情侶般親密行為,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之往來等語(見卷第234至245頁),並提出行車紀錄器錄音暨譯文為證(見卷第23至29頁)。被告否認,吳○清辯稱該對話內容係針對林○嫻之弟所為評論,並未逾越男女交往份際,被告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卷第198、259至260頁)。經查:

⑴林○嫻知吳○清已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23、253頁),而依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見卷第200頁)之原證3行車紀錄器譯文記載:「(吳,按即吳○清)林家都愛無套種出,無套內射。(林,按即林○嫻)你又沒射過……(吳)我沒內射。你弟愛內射……(吳)回到楊梅才2:00,還可以約會……(林)我們還可以在那個小窩裡面抱一下……(吳)現在不可以無套內射……不可以無套內射,不要每次都說……林家人喜歡大冒險……(林)為什麼生理期你都不抱抱。(吳)抱抱而已,沒有趴啊,會讓你噴……噴出來是紅色的水柱……(吳)抱抱,睡覺這樣就好啦。(林)我們這麼佛系,以前那是因為工作太累……記得以前,我們兩個講一講聊天,我就睡著了……(吳)對啊,就找我睡覺的。(林)真的就是找你睡覺的。(吳)純潔啊……(林)下禮拜再抱抱好了,陪我一天……(吳)好啊……(林)跟你在一起每天都在過情人節……(吳)抱一下啦。(林)你下禮拜再抱啦……下禮拜我要找你吃飯,你要陪我一天(吳)去房間摸就好了」等語(見卷第23至29頁),堪認被告曾同榻而眠,又被告間上開對話,涉及各自及家人之性隱私,衡情若非極為親近之親屬或交往中之男女,應無論及此類性隱私話題之可能,且被告間約定下週再抱抱,林○嫻並稱被告間相處的感覺像過情人節,可見被告於原證3錄音當時即113年3月13日有如情侶般交往之事實,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如情侶般親密行為,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之往來等語(見卷第234至245頁),堪認為真。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有性行為之事實,然上開譯文僅能證明被告如情侶般親密行為,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之往來,詳如上述,又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仍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加以說明,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尚難僅以原告片面指述,遽認被告間有性行為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吳○清贈送林○嫻高價物品、出資設立大○公司,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語(見卷第11、249至250頁),並提出大○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為憑(見卷第31頁),被告否認,辯稱吳○清無贈送精品、房子或出資予林○嫻之行為等語(見卷第200頁)。查原告所提大○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無足證明吳○清出資為林○嫻創立大○公司、大○公司已設立完成,又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遑論上開行為何以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⒊林○嫻雖辯稱伊與吳○清相識之初,原告與吳○清正在洽談離婚中,被告間之認識往來,與原告婚姻關係之破碎與否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見卷第255頁);吳○清辯稱夫妻關係於108年11月間已有裂縫,分房多年破綻已深,原告多次要求離婚,同意不干涉彼此交友、私生活,難認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語(見卷第215至216、262頁),惟吳○清就原告同意其與林○嫻如男女朋友交往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原告與吳○清間之雙方感情已生破綻,於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配偶雙方仍負有修補維繫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並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原告與吳○清間婚姻關係既未消滅,被告2人上開行為仍屬破壞基於婚姻關係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間之交往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是此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吳○清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原告就非財產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醫院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見卷第201頁);林○嫻自陳碩士畢業,從事設計及企劃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見卷第205頁)、吳○清告自陳經營公司,名下有2棟房地且貸款待清償,年所得約300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見卷第214至21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歷、經濟能力、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可採。

㈤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甚明,此為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主張發生失權效果之規定。本件於114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終結,原告已表示除聲請調查吳○清帳戶明細外,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本院調查(見卷第230頁),原告復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113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6日吳○清與第三人之對話錄音暨譯文(見卷第309至312頁),因原告是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證據,復經被告爭執該證物之形式真正(見卷第296頁),顯已延滯訴訟,且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不應允許,併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揭慰撫金之請求既有理由,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2日(送達證書見卷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30萬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原告雖聲請向永豐銀行光復分行函查之吳○清於112年9月20日之交易明細,主張待證事實為吳○清以婚後財產轉帳予林○嫻花用,可證被告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云云(見卷第209頁),然帳戶明細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間於該日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尚難以此遽認原告主張之本件爭點即兩造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是原告上開證據聲請調查,經核應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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