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傅紫玲
- 當事人潘雅鈴、吳佩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潘雅鈴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方彥凱律師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俊龍於民國93年2月21日結婚, 共同育有2名子女,被告為艾臨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 於114年3月13查看林俊龍手機時始發現被告與林俊龍於111 年3月10日一同慶生、搭肩照片,並於111年8月間至112年4 月間一同至各地出遊、聚餐照片(下合稱系爭照片),系爭照片內顯示其等有公然牽手同行、擁抱、同宿之行為,顯已逾越通常一般男女間之份際及社交禮節範疇,足以破壞原告與林俊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被告知悉原告欲對其提起訴訟後以言語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在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照片、尚語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公證書正本暨所附林俊龍手機內於「Instagram」App與名稱為「黑珍珠」(olivia.wu.lin)之對話內容擷圖為據( 見本院卷第63至153、173至29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準此,堪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俊龍係有配偶之人,顯已逾越通常一般男女間之份際及社交禮節範疇等事實為真,且綜觀該等照片可知,被告確曾與林俊龍共躺臥於同一張床上而林俊龍裸身與被告相擁之舉動(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林俊龍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林 俊龍間有前揭親密舉動,揆諸前揭說明,核屬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林俊龍對原告為恐嚇行為,致使其心生恐懼,進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精 神慰撫金部分,固提出「Instagram」App與名稱為「olivia.wu.lin」之對話內容擷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7 頁、第175至293頁),惟觀諸該等擷圖內容記載:「要告去告你叫她出門開車也小心一點……我會用我的資源對付她看誰 比較有能力玩火」等語,可知上開擷圖內容僅係名稱為「olivia.wu.lin」之單方陳述,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恐 嚇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自難遽採。 ㈣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限閱卷宗)、被告加害之程度(侵權行為之期間、情節)、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23日起(即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第1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羅婉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