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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羅羽媛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告
煒翔農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1,5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1,5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煒翔農產有限公司(下稱煒翔公司)以負責人被告廖鈺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煒翔公司於111年6月28日向原告動撥借款500萬元,約定於113年6月28日到期,共分24期,於每月28日按月給付利息,利息按行內企業換利指數為放款基準利率,再固定加碼3.39%按日計付。詎煒翔公司付息計至113年1月28日,隨即違約未按時繳訖應付本息,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之加速條款,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清償全部借款本金餘額及應付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1,5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865,245元 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16,303元 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81,5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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