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陳囿辰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羽田興業有限公司法人、劉冠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李元盛 被 告 羽田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6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4,348元,及自民國114年l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起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8,116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羽田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2日邀同被告劉冠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28%計息(目前年息為3%),自111年8月22日起 至116年8月22日,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4年l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53萬4,348元、利息3,382元及違約金198元,共計53萬7,928元,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 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⒈被告羽田興業有限公司、劉冠廷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4,348 元,及自114年l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 息,暨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起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 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 我承認對方的請求。不爭執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對於有跟原告借錢部分沒有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經濟部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098號卷第13頁至第2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 示對於原告之請求為承認,是渠等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且原告亦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債權種類 金額 (新臺幣) 利息、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 結算 利率% 債權金額小計 (新臺幣) 結算起日 結算迄日 日數 (年息) 1 債權原本 534,348元 利息 3,382元 114年1月22日 114年4月8日 77 3% 違約金(10%) 198元 114年2月23日 114年4月8日 45 0.3% 違約金(20%) 0元 0 違約金合計 198元 537,9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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