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胡修辰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楊美雪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毛重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字豪 被 告 元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美雪 被 告 毛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元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素公司)向其申辦信用卡,持卡人則為被告楊美雪、毛重生,惟被告積欠信用卡卡費,迄今未清償等情,無非係以合作金庫銀行商務卡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務卡約定條款為據。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6條已約明,如因該契約涉訟,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或發卡分支機構所在地(即臺北市松山區)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1頁),又依連帶保證書約定,如有紛 爭而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說明及法條規定,兩造及法院均應受上開書面合意之拘束,排除其他非屬專屬管轄之審判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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