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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4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黃信滿

原告
王政義
訴訟代理人
王獻慶
原告
王蓁茱
原告
王輝煌
原告
王珏
原告
王琪
原告
王婷
原告
王科評
原告
王美惠
原告
王春木
原告
陳榮貴
原告
陳榮堂
原告
陳寶鳳
原告
陳寶卿
原告
王陳寶滿
原告
范祥飛
原告
范月琴
原告
范月鳳
原告
呂宗原
原告
呂婕如
原告
王畑樹
原告
王太山
原告
王麗雲
原告
王麗鵑
原告
簡王寶秀
原告
王秀英(王𡍼根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王秀鳳(王𡍼根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王麗琴(王𡍼根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原告
王莛寬(王𡍼根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王振南(王𡍼根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宋粵台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被告
宋超台
被告
宋秉榮
被告
林品叡
被告
宋翊醇(即宋昀錡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宋玉璽(即宋昀錡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蕭婷愷(即宋昀錡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以上6人
訴訟代理人
宋驊凌
訴訟代理人
王恒台
訴訟代理人
賴建勳
訴訟代理人
陳秋真
被告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陳晏渝
住○○市○○區○○里○○○街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為王莛寬、王振南為原告王𡍼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王𡍼根在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死亡,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王𡍼根之法定繼承人為王秀英、王秀鳳、王麗琴、王莛寬、王振南(有王𡍼根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附卷可佐),本件僅王秀英、王秀鳳、王麗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王莛寬、王振南迄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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