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陳薇宇
- 被告
- 黃德烈即新潮播代儲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4,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獨資商號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50萬元,共計2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前一筆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後一筆則按同利率加0.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利息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依兩造所簽同契約書第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㈠款所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同契約書第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上開借款分別僅繳至113年10月及9月,原告遂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主張上開二筆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果,被告目前尚滯欠原告本金2,484,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所簽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催告函及回執聯、被告帳欠電腦資料,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所簽訂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4,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借款本金 (請求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 1,000,000 984,641元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 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0,000元 1,500,000元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 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2,500,000元 合計2,484,6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