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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傅紫玲

上訴人
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宇晟
被上訴人
徐煒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狀所記載上訴人地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7頁)。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揭裁定,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1至295頁),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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