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0號
- 原告
- 牟善承
- 被告
- 何明宗
林怡先
童畊翰
吳哲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何明宗、林怡先、童畊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明宗、林怡先、童畊翰連帶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明宗、林怡先、童畊翰如以新臺幣4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何明宗、林怡先、童畊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民國106年因網友即被告吳哲煜介紹,認識吳哲煜的大學學長,當時為「新聯在線」的市場部主任即被告童畊翰,投資「新聯在線」。106年8、9月時,被告吳哲煜告知原告童畊翰離開「新聯在線」,在「進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騰公司)從事放貸,鼓勵原告在進騰公司投資,原告便投資進騰公司,也被被告吳哲煜拉入進騰公司的line群組,原告在進騰公司總共投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8年2、3月,被告童畊翰在進騰公司的line群組正式公告進騰公司解散,並更改為「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翔勝公司),但業務不變。原告又在109年12月2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戶籍地附近巷口面交30萬元予被告童畊翰投資翔勝公司。投資期間被告童畊翰、吳哲煜告知原告每個月配息給原告,原告也能隨時取回投資本金。嗣於112年12月童畊翰與吳哲煜通知原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何明宗與林怡先捲款潛逃,無法繼續發放利息,也無法拿回本金,事件已由檢方調查。被告童畊翰、吳哲煜均為接收原告資金的翔勝公司業務,也因此抽取傭金獲利,現在已有許多人控告被告何明宗、林怡先、童畊翰,本人按原先約定,向被告何明宗、林怡先、童畊翰、吳哲煜取回投資在翔勝公司的本金9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何明宗、林怡先、童畊翰、吳哲煜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明宗、林怡先、童畊翰(下稱被告何明宗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吳哲煜部分:我不是造成直接損害的人,我跟公司也沒有雇傭關係。我有跟原告講到話,起訴狀所載原告聽我的話106年9月5日轉帳給童畊翰投資公司10萬元、106年12月5日轉帳3萬元給我,107年1月15日面交10萬元給我,107年4月2日臨櫃匯款10萬元給我,都是事實,因為我有介紹公司投資的管道,先從進騰後來是翔勝。當初跟原告說投資一定的錢會有利息,但沒有保證一定會獲利,我的用意是有好的訊息就分享給原告,被告童畊翰是我的學長,也是別人介紹的,我知道被告童畊翰因為違反銀行法被起訴的事,我也是這個案子的受害者,我自己的虧損也有300多萬元,也在跟被告童畊翰談和解,我也有債務要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又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何明宗、林怡先、童畊翰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何明宗等3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第66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600號債權憑證、翔勝公司專用本票、原告簽發支本票、翔勝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錄音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984等號、114年度偵字第652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臺中地檢署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第197至226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得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06等號起訴書(下稱臺中地檢署起訴書)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何明宗等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何明宗等3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投資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為有過失,應由被告何明宗等3人證明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然被告何明宗等3人未能就此舉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何明宗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何明宗等3人上開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失為90萬元等語,惟查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告前已有取得利息約43萬元(見本院卷第210頁),依前開規定,已取得之利息43萬元部分應予扣除,故原告至多僅得請求47萬元(計算式:90萬元-43萬元=47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何明宗等3人連帶賠償47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告吳哲煜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吳哲煜應與被告何明宗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吳哲煜並以前詞置辯。查本件臺中地檢署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原告遭受損害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吳哲煜,難認被告吳哲煜與被告何明宗等3人間有共同刑事犯行,且匯款或交付現金之原因眾多,自難僅以原告轉帳10萬元予被告童畊翰、轉帳或面交現金予被告吳哲煜等事實,逕認被告吳哲煜有侵害原告之行為或使其受有損害。再者,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吳哲煜與被告何明宗等3人間有其他幫助、參與、分擔之行為,或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吳哲煜及被告何明宗等3人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不法侵害行為。基上所述,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哲煜應與被告何明宗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何明宗等3人連帶給付4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何明宗等3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