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43號
- 原告
- 鼎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郁翰
- 被告
- 黃山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之所有物,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原告公司因上開所有物之交付可獲取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可資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原告已繳4,500元,尚不足1萬6,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3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