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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許瑞東

  • 原告
    謝長文
  • 被告
    劉嘉莉許文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 告 謝長文 被 告 劉嘉莉 許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100年6月28日及100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 ,並委託原告代為清理地下錢莊債務,約定利率每月百分之2.5計算,分期付款清償,詎被告至今不為清償,經原 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並提出借款證明本票2張、授 權委託證明書2張、原告出資取回被告與多家地下錢莊業 者借錢所開立之本票、99年6月14日至99年7月14日與地下錢莊借貸協議書、由原告出資幫被告與地下錢莊處理債權債務和解書事宜、被告於100年6月間書寫說明借貸金額及高額利息99年6月14日之手稿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自100年6月29日跟8月26日有委託證明書,因為他積 欠外債,合計大概有2、300萬,一般想委託我處理這個東西,都要有自備款,但是他利用我同理心,他用他有三個小孩,幫他全額處理外債,也達到被告可以安居樂業的目的,但被告從我處理完後,沒有按照這兩份合約執行,所以才請求被告需支付款項。 (三)公司是我獨資的,這個案子的執行代表人也是我本人。 (四)被告提及我收的多少錢我都有帳目。被告當時找我已經每月至少要付1、20萬的利息,是因為我幫他把他外面的債 務都解決到,但我認為被告一點感謝都沒有,所有的通訊都是我主動找被告,幾乎每個月我都主動找被告,他都一直拖延,所以我後來選擇走法律解決,我認為被告也是單純生意人家,我講再說他會覺得我在逼迫他。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許文榮稱:當初是我老婆去找原告沒錯,但當初我也擔心永遠還不完的債務,為了小孩子生活,我們還是要繼續撐下去,我們也沒有要跑路,想要趕快去處理,當初走這條路就是錯誤的,剛剛原告提到只說欠款,但他沒有提出任何的我還款的金額,且裡面幾乎都是違約金、管理費,永遠還不完,一個月要2萬5至3萬怎麼還,我手頭上還給他 的已經超過100多萬了,且我不是不理,我111年8月原告 人就不見,112年4月他才出現,112年12月5日原告跟我通電話,我有跟原告說看要如何處理,原告就不講掛我電話,就沒再出現,不是我不處理。我覺得原告所述他說我要支付1、20萬利息,我如果有這麼多錢的話就不要找他處 理,且當初確實是我老婆找他,他才跟我說這件事。 (二)劉嘉莉稱:因為當初這個債務是我開美容店的時候有遇到支出困難,我會緊張沒還人家錢,所以我隱瞞家人碰到地下錢莊,原告這兩筆有一個是我的客人李太太,李太太是我客人當初為了幫助我借我錢,因為要還他錢變成我的壓力,我在路上看到中資公司即原告的公司,我就走進去詢問我現在的情況可否幫忙,當初客戶的錢沒有超過40萬元,另外幾個錢莊我的印象加起來也沒有超過30萬,中資為了幫我處理,就變成150萬,我也很感謝原告當初幫忙我 處理掉此部分,但因為有隱瞞先生才跟先生說這件事,可是一個月要還3、4萬的部分,又要養小孩、家庭開銷等,有時候沒有能力付足,變成利息一直灌上去,但我們還款絕對有超過100萬以上,我們都是私底下到原告家跟他談 ,希望能把3、4萬降到1、2萬,但因為沒辦法降,所以才會導致150萬,原告認為我們沒有還本金,且我們有心找 原告談,因為有朋有跟我們說這是無底洞,你們應該把當初簽的字據拿出來談看要怎麼付,但原告說公司不在了無法拿出證明,當時原告最後一句話就說你們是不是不還,一年後我女兒說原告一直沒出現會怎麼樣,直到最近才接到原告提告。我已經50幾歲、公婆一個臥床、一個失智,我希望這10幾年來拖累的家庭,希望我能還掉這些債務,我在今年聲請了更生,但因為聲請更生沒有那麼快,希望原告能看在我沒有跑路,也沒有逃避。原告說我要付1、20萬利息很誇張,我所有開銷都要10幾萬,不是1、20萬都是利息,我的店是小店,我頂多借3至5萬,怎麼可能利息這麼多。當初我進去就是我把狀況跟原告說,原告說能辦我才辦的。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8日、100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委託原告代為清理被告對第三人所負債務, 並提出本票、授權委託證明書、債務委託清償證明書、借貸協議書、債權債務和解證明書、債務明細表等影本以為證據。惟查,依據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影本所示,被告劉嘉莉於100年6月29日簽立之「授權委託證明書」係與訴外人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簽立,由被告劉嘉莉授權委託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處理「債務調解、清償手續及清償額度,本金、利息減免調停及代償」等事務,「委託代償債務,由中資公司出資,全權管理代償」,被告許文榮以「連帶保證人」同時簽名於該授權委託證明書上,本件原告謝長文則列印為「承辦人」,此有該原告所提出之100年6月29日授權委託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另由被告劉嘉莉於100年8月16日簽署之「債務委託清償證明書」亦係與訴外人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由被告劉嘉莉及許文榮為債務委託人、共同債務人委由「丙方(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完全出資向甲、乙(即劉嘉莉、許文榮)所指定之民間融資業者,完成清償債務無誤」,本件原告謝長文則以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用印,此有該原告提出之100年8月16日「債務委託清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而由原告提出之被告劉嘉莉與訴外人黃麗卿所簽立之「債權債務和解證明書」影本所載,被告劉嘉莉積欠黃麗卿之債務由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墊支付給債權人黃麗卿,債務人即被告劉嘉莉係由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理,本件原告謝長文係以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名義列印於該書面上,此有該原告提出之100年6月29日「債權債務和解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由上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內容觀之,被告劉嘉莉係向訴外人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借款,並委由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為出面與被告劉嘉莉之債權人洽談債務處理事務,且由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直接將借與被告劉嘉莉之款項支付與被告劉嘉莉之債權人,以代借款之交付,本件原告謝長文乃係以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承辦人或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劉嘉莉、許文榮等人簽約,與被告二人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及代為處理被告劉嘉莉在外負債事務之委託契約,可見上開金錢借貸契約關係係成立於被告二人與訴外人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間一節,堪以認定。雖原告主張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其獨資,這個案件的執行代表人也是原告本人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1頁),然而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一獨立人格之法人,與其自然人股東並非同一權利主體,法人之行為雖由其自然人股東作為行為機關,但其權利義務仍歸屬於法人,並不當然歸屬於其自然人股東,而如前所述,被告劉嘉莉、許文榮簽定前揭借款契約及委託契約之相對人為訴外人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並非本件原告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必須先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實,方有審究被告抗辯是否成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提出前揭證據,以其名義主張依據金錢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向被告等2人請求清償借款,然貸與金錢給被告2人者為訴外人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2人 並無其所主張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被告2人抗辯內容是否有瑕疵,依據現有證據均無從認定原告 對於被告2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自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至於被告之抗辯內容即無審究之必要,不予贅述。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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